(2014)西民四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莉颖与被告曹景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颖,曹景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703号原告周莉颖。委托代理人李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曹景祥。委托代理人韩家珍(被告曹景祥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洪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原告周莉颖与被告曹景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莉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曹景祥的委托代理人韩家珍、郭文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周莉颖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曹景祥的委托代理人韩家珍及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张默蕾、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洪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莉颖诉称,2011年11月22日17时45分,被告曹景祥驾驶津61**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北路与绍兴道交口时,遇案外人周祖青骑电动车驮带我沿绍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曹景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左前角与我腿部及周祖青电动车后轮左侧接触,造成我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曹景祥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去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左足内侧楔骨骨折等。我已经治疗终结,今后没有治疗。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我伤情构成9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我曾于2012年5月31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7755.58元、误工费84112元、护理费8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84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6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莉颖提交如下证据:1、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情况,纠纷的事实就是法院在判决中依法确认的事实;2、住院病案复印件30张、肌电图1张,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64张,证明医疗花费;4、诊断证明书20张、社保基金专用收据2张、收条复印件23张,证明误工时间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证明护理人员情况;6、2013年11月6日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需要加强营养;7、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交通花费;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和被扶养人的关系;9、专用收据1张、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情况说明1张,证明鉴定花费和伤残等级。被告曹景祥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没有异议,不认可责任比例。津61**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我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是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次诉讼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曹景祥提交如下证据: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4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张、从网上下载的署名周莉颖的文章及公司版权声明复印件共4张,证明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内原告是有固定工作的。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61**号小轿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就本次事故进行过理赔,交强险医疗费用已经用尽,死亡伤残项下用了17897.80元,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用。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61**号小轿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就本次事故没有进行过理赔。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周莉颖提交的证据,被告曹景祥不认可证据2肌电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认可证据2中肌电图;不认可证据3,交强险医疗费用已经用尽;不认可证据4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存在虚假行为;不认可证据6,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证据7中火车票,其他票据只认可与就诊时间吻合的票据;不认可证据9中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认可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认可原告其他的证据。对被告曹景祥提交的证据,原告周莉颖不认可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从网上下载的署名周莉颖的文章及公司版权声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被告曹景祥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周莉颖提交的证据4、5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产生时间与就诊时间不吻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景祥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从网上下载的署名周莉颖的文章及公司版权声明复印件,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景祥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周莉颖、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莉颖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曹景祥驾驶津61**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北路与绍兴道交口时,遇案外人周祖青骑电动车驮带原告周莉颖沿绍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曹景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左前角与原告周莉颖腿部及周祖青电动车后轮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曹景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去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先后在骨科病房住院5次总计115天。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19日第一次住院病案“出院诊断”显示:左膝关节开放伤、股四头肌腱部分断裂、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肘关节后脱位、右肘部皮擦伤治愈,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好转。就本次纠纷,本院曾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经开庭审理,作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526号判决书,判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莉颖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莉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897.8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周莉颖第6次入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骨科病房住院治疗16天,2013年11月6日医嘱注意加强营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周莉颖左胫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已由原告周莉颖交纳。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称,在做鉴定时只考虑到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问题,并依此作出伤残等级10级的结论,并未考虑到原告肌力问题。鉴定后原告周莉颖又向鉴定人员出具了一张肌电图,通过查看肌电图发现原告存在腓总神经损伤的情况,根据肌电图显示其肌力损伤对鉴定结果有一定影响。后原告周莉颖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符合要求,本院准予并委托上述鉴定结构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3月31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周莉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及腓总神经损伤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9级伤残。周莉颖儿子马羽超2012年2月23日出生,包括原告周莉颖在内共有两名扶养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周莉颖又产生医疗费27796.14元。另,津61**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曹景祥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2102.20元。津61**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额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未进行过理赔。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曹景祥未保证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61**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曹景祥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27796.14元,其主张医疗费27755.58元并无不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的误工天数,第一次诉讼本院已支持原告122天的误工费,综合原告的伤情、诊疗康复情况,酌情再支持4个月误工期。原告未到退休年龄,按照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主张误工费,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莉颖误工费9519.67元(28559元/年÷12月/年×4月)。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情还需要的护理时间,第一次诉讼本院已支持其护理期122天,综合原告的伤情、诊疗康复情况,酌情再支持护理期2个月。原告按照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护理费4759.83元(28559元/年÷12月/年×2月)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莉颖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主张48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莉颖营养费48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出行方式、住处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9级伤残(系数0.20),非农业户口,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为21850元,原告儿子马羽超2012年2月23日出生,2015年3月31日定残日马羽超已3周岁,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两名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32775元(21850元/年×15年×0.20÷2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采信的证据,对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32658元,对残疾赔偿金130632元(32658元/年×0.20×20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入后的残疾赔偿金为16340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莉颖残疾赔偿金77322.70元。超出的86084.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8964.42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17119.88元应由被告曹景祥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景祥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莉颖误工费9519.6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莉颖护理费4759.8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莉颖交通费5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莉颖残疾赔偿金77322.7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莉颖医疗费27755.58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莉颖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莉颖营养费480元;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莉颖鉴定费1200元;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莉颖残疾赔偿金68964.42元;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景祥赔偿原告周莉颖残疾赔偿金17119.88元;十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景祥赔偿原告周莉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二、驳回原告周莉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周莉颖负担797元,被告曹景祥负担1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