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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宁世锐与奎屯康德信石化有限公司等人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世锐,奎屯康德信石化有限公司,奎屯新西域石化有限公司,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范鸿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世锐,男,汉族,1955年4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奎屯康德信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法定代表人:王本佑,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奎屯新西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法定代表人:王家海,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湾县。原审第三人:范鸿波,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住山西省五寨县三岔镇,现住地址不详。再审申请人宁世锐因与被申请人奎屯康德信石化有限公司(简称康德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奎屯新西域石化有限公司(简称新西域公司)、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驼公司)、范鸿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民终字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世锐申请再审称:我在一审中提交的康德信公司扣缴劳动保证金收据、新华人寿保险单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我与康德信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述证据,而将举证责任归于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宁世锐驾驶的新C124**号拖挂车,2009年5月26日挂靠石河子光泰物资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审第三人范鸿波,2010年5月6日起变更挂靠原审第三人金驼公司,车牌变更为新G576**号,实际车主仍为范鸿波,当日,金驼公司与范鸿波签订了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协议,挂靠时间为2010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同年8月7日,宁世锐驾驶新G576**车辆在行车途中污损路面,被精河县路政管理局责令赔偿15000元,当日金驼公司赔付了上述款项。同年12月14日,宁世锐以原审第三人新西域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2011)奎劳仲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以宁世锐与新西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宁世锐的仲裁请求。宁世锐未起诉,裁决书已生效。2011年2月24日,宁世锐以金驼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支付社保费用7120.56元。沙劳仲裁字(2011)10号裁决书、沙劳仲裁字(2011)11号裁决书,以宁世锐与金驼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为由驳回了宁世锐的仲裁请求,宁世锐未起诉,裁决书已生效。2011年8月18日,宁世锐以康德信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19O00元、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800元、支付无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14OO元、支付社保费用7120.56元。(2011)奎劳仲字第45号裁决书支持了宁世锐部分仲裁请求,康德信公司不服仲裁,遂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宁世锐与康德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一审中宁世锐虽提交扣缴劳动保证金收据、证人证言及新华人寿保险单等凭证,欲证实与康德信石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扣缴劳动保证金收据系复印件,新华人寿保险单等凭证与康德信公司无关,证人证言未能证实宁世锐与康德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康德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康德信公司经营范围,认定宁世锐与康德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世锐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宁世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世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生审 判 员  郭长安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