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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裴某某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1004号原告:裴某某,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六家子镇。被告:管某某,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1998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三个子女,长子管某甲,2000年2月6日出生,次子管某乙,2009年2月26日出生,长女管某丙,2009年2月26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从有了次子和长女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现与被告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和长女由我抚养。被告管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三个子女,长子管某甲,2000年2月6日出生,次子管某乙,2009年2月26日出生,长女管某丙,2009年2月26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患有癫痫病,病情发作时经常打骂原告,2015年4月20日前后,被告再次打骂原告,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并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三个子女,被告患有癫痫病,不能与原告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才至使双方夫妻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裴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