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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巴县,无业,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来到乌海九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撬门入室,盗走联想G460-M330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000元;联想G450L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000元;联想G560380W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500元;联想B4702350W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50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1000元;移动硬盘1个,价值100元;共计价值7100元。(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缴的赃物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赃物也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