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与惠州市鸿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惠州市鸿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385-1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少丽,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国平。被执行人惠州市鸿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罗海峰。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惠州市鸿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非诉审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停止生产,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执行费500元。经查,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和执行费共800元。2015年5月12日,本院执行人员与惠州市惠阳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发现该厂已经停止生产,该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完善相关环评验收手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交纳本案受理费和执行费,本院执行人员与惠州市惠阳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时,发现该公司已停止生产。被执行人亦承诺进一步完善环评验收手续。因此,应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在未取得相关环评验收前恢复生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阳法执字第385号案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在未取得相关环评验收前恢复生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