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统键、周统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统键,周统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64号(百花金城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东堂,男,1970年12月16日生,住连城县,系原告职员。被告周统键,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周统高,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统键、周统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东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统键、周统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统键因经营运输,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10.75‰,由被告周统高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已归还利息5611.64元,仍结欠本金30000元整及利息3914.18元,现已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统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3914.18元,及贷款本金结清时止的全部利息。2、判令保证人周统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统键未作答辩被告周统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统键因运输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10.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归还了贷款利息5611.64元,仍结欠本金30000元整及利息3914.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据、申请报告、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罗东堂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统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统键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周统高为被告周通键的借款做连带担保,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统键、周统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统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14.18元,并应负担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统高对被告周统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统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统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85元,减半收取323.93元,由被告周统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贵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