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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连立强、叶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立强,叶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立强(绰号“光头强”),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曲阳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立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立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连立强、叶某甲与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周宁县狮城镇起点网吧上网时,彭某某将残余食物放置在旁边一电脑桌上。不久,被害人费某某来到该电脑桌前欲上网,发现桌面上得残余食物,就此与彭某某及被告人连立强、叶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双方来到网吧楼下门口小巷处,彭某某从附近实惠火锅店内取得一把菜刀藏于衣服内。当见到被害人费某某一同伴前来了解情况时,彭某某便冲上前去殴打费,并持菜刀砍费手部;被告人连立强见状亦上前抱住费并拳击费腹部;被告人叶某甲则上前拳击费肩部等处,致费左臂、右臂等处受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费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赔偿被害人费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连立强于2015年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连立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连立强、叶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某陈述,证人汤某某、何某某、张某甲、叶某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及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提收笔录、提取笔录,命簿二本,周宁县狮城镇“起点”网吧2014年11月21日上网记录,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1)周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被害人费某某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被告人连立强、叶某甲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字(2014)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连立强、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立强、叶某甲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连立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可以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立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妙先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