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大成诉张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成,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刘大成,居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居民。原告刘大成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成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120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被告张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拿到原告12000元,该款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帮原告介绍工作的介绍费,行业内称为“抽水子钱”,不应该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原告经被告介绍一起到北京某酒店打工。2014年2月,被告张伟以缺钱用为由,从原告刘大成处取走12000元。当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大成与被告张伟当庭陈述、原告刘大成提供的其与被告张伟的通话录音一份、与被告张伟父亲张跃兵的通话录音两份等证据载卷为证,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张伟承认收到原告刘大成12000元,其辩称该款是介绍原告到北京打工的介绍费,原告刘大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张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拿到12000元,且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该款是替原告介绍工作的介绍费,但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就该辩解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明,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大成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刘加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