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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4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黄某己以胞妹黄某戊(2004年4月11日出生)被同班同学黄某乙等人欺负为由找到黄某乙(2003年1月3日出生)等人并殴打黄某乙,被告人黄某甲得知女儿黄某乙被被害人黄某己殴打后,持一根木棍到仙游县度尾镇东峰村尾灶组被害人黄某己家大厅将黄某己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给被害人黄某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罪犯档案资料,仙游县人民法院(1995)仙刑初字第040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黄某乙、林某甲、郭某、林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证言,被害人黄某己的陈述,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理由,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因故持械殴打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综合上诉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有前科的从轻、酌情从重处罚之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某甲以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