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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泽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杨某甲性格怪异,好吃懒做,不顾家庭,导致夫妻关系僵化。2013年11月20日双方协商离婚,但被告反悔导致双方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署依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洞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协议离婚,但被告后来反悔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杨茜的证明一份;6、黄芝琳的证明一份;7、吴天平的证明一份,5-7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8、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债务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系原告自己所写,多个证明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5、6、7、8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该5份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3年11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互不来往。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欠原告父亲债务9000元。婚生女孩杨署依为城镇户口,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了解才结婚,本是一个幸福家庭。但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依然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观其婚姻现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杨署依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杨署依应继续随被告杨某甲生活为宜,原告刘某某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应由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杨署依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原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128345元(扣除被告应承担共同债务4500后,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59627.5元,剩余64127.5元在2023年以后每年支付9167.5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共同债务9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甲各自承担45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泽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