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石象平与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石象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鹏、程军(实习),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德贵,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兆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象平与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象平起诉称,2007年,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规划建设及工业开发需要,对秀洲区规划范围内的原告铁器加工厂进行拆迁,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了《关于新义村2组石象平农建房及铁工场安置协议书》和《铁器加工厂拆迁协议》。根据安置协议书第三点约定,被告按照拆迁置换用地价格供给原告2亩工业用地,土地价格每亩7万元,用地区域范围在嘉创科技园区内,原告自行建造厂房的容积率等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土管建设规划部门的要求,被告保证在2008年底前供地。根据拆迁协议第二点约定,如2008年底前不能供地,则超过时间的过渡费按月计算;另确定临时过渡费为21600元(90㎡×20元/㎡×12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搬迁义务,而被告因为迟迟不能按约提供安置工业用地,在2008-2013年期间如实支付了临时过渡费用,但到2014年,被告在未提供安置用地的情形下停止支付临时过渡费用,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临时过渡费2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有关农建房及铁器加工厂的拆迁安置补偿条款系有效,且被告已就原告有宅基地证的农建房作出安置,对铁器加工厂也支付了原告全部补偿款;由于被告不具有涉案2亩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主体资格,故两份协议中有关2亩土地出让的条款内容系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础,应予驳回,且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临时过渡费。原告石象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关于新义村2组石象平农建房及铁工场安置协议书》一份。由原告石象平与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载明被告对原告的有宅基地证的农建房,在象贤花苑实行拆一还一的安置政策,对原告的打铁用房按个体工商企业拆迁标准给予拆迁补偿,被告按拆迁置换用地价格供给原告工业用地2亩,保证在2008年底前供地,土地价格为每亩7万元,用地区域范围在嘉创科技园内;原告拆迁后被告提供给原告铁工场150㎡的堆放仓库,费用由被告支付,期限到原告新安置地块建设完工为止。以证明被告就有关原告的农建房和铁工场拆迁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证据二,《铁器加工厂拆迁协议》一份。由原告石象平与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载明被告因规划建设及工业开发需要,对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原告的铁器加工厂进行拆迁,铁器加工厂拆迁补偿金为87190元,包括铁器设施补偿费23500元、停产补助及设备搬迁费6750元(90㎡×75元/㎡)、奖励费1800元(90㎡×20元/㎡)、临时过渡费21600元(90㎡×20元/㎡12个月)、其他道路回填土等32540元、营业执照补助费1000元;原告保证在2008年1月30日前搬迁腾空铁器加工厂房屋,房屋搬迁后七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拆迁款,依铁工场安置协议书,如2008年底前被告不能供地,则超过时间的过渡费按月计算。以证明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供地,则按月计算过渡费。证据三,《自制凭证报销单》一份(复印件)。载明被告经审批支付原告铁器加工厂2013年1-6月临时过渡费10800元。以证明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2014年以前临时过渡费的事实。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石象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中涉及土地出让的条款由于被告不具有土地出让的主体资格,属无效条款。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出说明,被告系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政府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被告的义务是给原告安排2亩工业用地,只有在被告为原告工业用地后才涉及办理相关土地出让审批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石象平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规划建设及工业开发需要,与原告石象平分别签订《关于新义村2组石象平农建房及铁工场安置协议书》和《铁器加工厂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的铁器加工厂进行拆迁,原告在2008年1月30日前腾空铁器加工厂房屋,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87190元(包括临时过渡费21600元),并于2008年底前在嘉创科技园内,以每亩7万元的土地价格提供给原告工业用地2亩,如不能按时供地,则此后的临时过渡费按月支付原告。嗣后,原告履行了铁器加工厂房屋腾空义务,被告则因未能就协议约定的2亩工业用地作出相应处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以前的临时过渡费。因被告拒绝支付2014年度的临时过渡费,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石象平与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所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协议,系原告请求临时过渡费的合同依据,两份协议从名称到内容均涉及被告对原告的农建房以及铁器加工厂的拆迁安置补偿,在协议中也包含了被告应于2008年底前在嘉创科技园内供给原告2亩工业用地的内容,但该2亩工业用地并无明确的指向,标的物不明,该协议内容仅要求被告对原告申请工业用地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作出安排,原告能否最终取得土地使用权,还须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法律法规,与具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资格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对此亦予认同。故原被告之间的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中有关2亩工业用地的内容并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的协议义务仅系为原告申请工业用地作出相应的安排,原告能否最终取得土地使用权还取决于原告拟申请用地项目是否符合用地条件并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被告未能就双方协议约定的2亩工业用地作出相应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临时过渡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象平2014年度临时过渡费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雪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