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63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长征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阳(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群(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15组。法定代表人丁仁泰,总经理。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泰)安监管罚(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泰)安监管罚(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泰)安监管罚(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凌审 判 员  李玉书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