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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立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曹付重因与被申请人韩少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付重,男,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少培,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再审申请人曹付重因与被申请人韩少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付重申请再审称:(一)韩少培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工程数量数据,使其在不了解真实工程概况的情况下,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二)施工期间工程量有变化,应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主管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三)在施工期间,因韩少培的过错使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砸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和赔偿费韩少培应如数返还。被申请人韩少培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曹付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经申请人曹付重与被申请人韩少培二人算帐确认,韩少培下欠曹付重239280元,韩少培代曹付重向工人发放工资数额为336563元,韩少培实际多支付了97283元(336563元-239280元),曹付重多得到97283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再者,申请人曹付重主张其是在不了解工程真实概况的情况下,受到欺诈而遭受损失,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故曹付重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曹付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付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跃民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