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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巫国优诉被告张丽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优,张某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巫某优,男被告:张某霞,女委托代理人:钟洪青,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某优诉被告张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优、被告张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优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霞于2009年7月经朋友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5月l6曰在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9月24日,被告生下儿子张某霞。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儿子生活不负责任,整个家庭重担完全落在原告身上。婚后被告经因家庭锁事经常大吵大闹离家出走,被告性格横蛮,不尊重原告父母及亲人,经常对原告父母恶言辱骂,被告的行为经双方亲人多次劝说,但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改变,被告这种反复无常的行为困扰原告已经3年多了。2015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离婚未果,被告便开始打砸家器物品,出言威胁原告及家人,扬言要砍死原告一家,放火烧掉原告家人的房子。并且还用扫把和铁棒打伤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报警求助,在经警方多次调解和劝说后,被告的行为仍是没有丝毫改变,被告所作所为,给原告的身体、自尊和精神带来严重伤害,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告与被告无法一起共处,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望,为了使原告解脱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双方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所有不存在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问题。因此,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同时,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婚生小孩张某霞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霞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从2012年结婚到现在夫妻感情很好,是被告和原告父母有点家庭矛盾,这不代表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的都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巫某优与被告张某霞于2009年7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5月16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巫铠成,2012年9月14日出生。婚姻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时有吵闹。2015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继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巫某优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巫某优与被告张某霞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有一个孩子,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自珍自爱,理解包容,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巫某优与被告张某霞离婚。驳回原告巫某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巫某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