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小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424号原告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五星家园C块788号。法定代表人虞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长德,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小军。原告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诉被告孙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的物业服务费1739元及滞纳金122元,合计1861元。经审理查明:孙小军系蔚蓝都市花园第47单元8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7.81平方米。2005年7月7日至2011年11月21日,恒升公司为蔚蓝都市花园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1.1元。孙小军结欠恒升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3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恒升公司要求孙小军支付物业服务费1739元及滞纳金12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恒升公司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39元及滞纳金122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小军负担。(此款由恒升公司预交,由孙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恒升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