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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兴福支行与山东省博兴县昊海仁和新能源有限公司、卢长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兴福支行,山东省博兴县昊海仁和新能源有限公司,卢长涛,韩明娥,山东省博兴县华鲁化工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兴福支行。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汾王路**号。负责人:郝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媛,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昊海仁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湖滨镇寨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长涛,董事长。被告:卢长涛。被告:韩明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鲁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湖滨镇寨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振国,董事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兴福支行(简称齐商银行兴福支行)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昊海仁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卢长涛、韩明娥、山东省博兴县华鲁化工燃料有限公司(简称华鲁化工燃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卢长涛、韩明娥、华鲁化工燃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兴福支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人民币贷款300万元,年利率10.2%,按月结息,合同同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计收复利进行了约定。为担保该公司债务的履行,卢长涛、韩明娥、华鲁化工燃料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交付借款300万元,但该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6077.8元;自2014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罚息;2、被告卢长涛、韩明娥、华鲁化工燃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卢长涛、韩明娥、华鲁化工燃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年利率10.2%,按月结息,并约定了逾期罚息等条款。2、借据及交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鲁化工燃料公司、卢长涛、韩明娥对被告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卢长涛、韩明娥、华鲁化工燃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卢长涛、韩明娥、华鲁化工燃料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借0203字01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年利率10.2%,按月结息,借款时间届满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同时约定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华鲁化工燃料公司、卢长涛、韩明娥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保0203字015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华鲁化工燃料公司、卢长涛、韩明娥为被告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日(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57465.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华鲁化工燃料公司、卢长涛、韩明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昊海仁和新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被告华鲁化工燃料公司、卢长涛、韩明娥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昊海仁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兴福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27日为57465.98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鲁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卢长涛、韩明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所列支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昊海仁和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松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