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克举与被上诉人陈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克举,陈耀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克举,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俞海春,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明德,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恒。上诉人卢克举因与被上诉人陈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栖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克举的委托代理人俞海春、被上诉人陈耀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德、万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南京苏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贵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卢克举;南京顺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耀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耀。2014年4月1日,顺耀公司与招商局物流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招商局物流)签订外协运输合同,约定顺耀公司为招商局物流在天加空调项目公路运输的主要承运人之一。2014年7月4日,招商局物流终止与顺耀公司的合同。期间顺耀公司与卢克举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5月26日签订2份货物运输协议合同。2014年8月11日,陈耀出具欠条1份,载明“2013年到2014年7月底,回单已收欠一份凯里回单4500,合计叁拾陆万零壹佰伍拾元整,2014年8月11日对账”“欠运费(360150)”。欠条所涉运输业务自2013年发生,运输业务为承运天加空调。欠条上注明的破损未扣待处理。2014年9月17日,卢克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耀给付运费3601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运输业务,运输双方未全部签订书面合同,大部分业务系口头合同,致不能依据合同直接确定运输合同双方的主体。但本案所涉的运输业务发生于双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物流公司注册成立后的经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而卢克举对其个人的运输经营资质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案所涉的运输业务的承运主体,应当是卢克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物流公司,而非卢克举个人。陈耀出具的运费欠条,虽未加盖顺耀公司的印章,但陈耀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系代表顺耀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顺耀公司与卢克举签订的2份货物运输协议合同亦可印证。故卢克举以个人名义主张给付运费,并主张陈耀个人给付,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卢克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卢克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虽各自成立有限公司,但业务往来均系个人之间发生,与公司无关。至2014年8月11日双方对帐,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出具了运费欠条。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也一致认可是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耀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判决、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耀、卢克举均认可曾以个人名义与对方进行过运输空调为主的业务往来。陈耀虽抗辩涉案运输合同是顺耀公司与对方签订的,但无法提供该合同的公司会计往来及凭证,以证明讼争欠款系公司所为。以上事实,有运费欠条,运输合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耀是否应当对运输款360150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陈耀向卢克举出具欠条认可欠运费360150元,对此陈耀陈述自己是代表顺耀物流公司出具的欠条,但欠条落款只有陈耀的签名,并未明确载明涉讼运费系涉及苏贵物流与顺耀物流之间的运输费用结算,也无内容可证明陈耀系以顺耀物流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该欠条。陈耀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陈耀本人愿意对讼争的360150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又双方均认可曾以个人名义进行过运输空调为主的业务往来。对于陈耀提供的顺耀公司与卢克举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该货物运输合同期限较短,费用较小,不足以证明讼争运输与该运输协议存在关联关系,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陈耀向卢克举出具的欠条的证明力。陈耀作为顺耀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法提供涉案的公司会计往来及凭证,以证明讼争欠款系公司所为。关于陈耀提出的个人不能承担运输业务的抗辩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输运条例》关于“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为管理型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陈耀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欠条上注明的破损未扣待处理问题,因陈耀对运输货物破损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破损数额无法确认。综上,陈耀应对讼争的360150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二、陈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克举运费36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2元,减半收取3351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1元,由陈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陈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