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商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曲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志辉。委托代理人:杜长勇,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杰平。委托代理人:王化冰、XX,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曲志辉。委托代理人:王岷,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雯雯,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铭公司)、原审被告曲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8日,尚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份开始,浩源公司、曲志辉陆续从尚铭公司处购买钢材。浩源公司、曲志辉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有90万元材料款及利息未付,其多次索要,浩源公司、曲志辉均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浩源公司、曲志辉支付其货款90万元及利息5万元,诉讼费由浩源公司、曲志辉负担。浩源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曲志辉与尚铭公司是否发生买卖及欠款数额亦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曲志辉原审辩称:尚铭公司所诉欠款9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尚铭公司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尚铬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与尚铬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已支付了311万元的货款,超出了尚铬公司提交的交付货物数额120余万元。原审法院查明:曲志辉是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4日,尚铬公司与曲志辉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金额以收货单为准,货物到达工地现场二十日内付清货款,货物运输费用由承担。另外合同还对货物规格型号、交货地点及合理损耗等作了约定。尚铬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2日向浩源公司送货,货款总金额为3759956.12元。曲志辉主张向尚铬公司付款311万元,提交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共计29份及付款明细表,但其提供的明细表中所列的第25、27笔(分别为4万元、1万元)付款凭证几乎为白纸,完全不能辨认,尚铬公司不予认可。尚铬公司另主张曲志辉所付款项中有5万元系曲志辉偿还向其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杰平个人的借款,曲志辉主张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所还款项均系向尚铬公司的付款。尚铬公司主张买卖合同中签字为曲志辉,曲志辉系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买卖主体为浩源公司,且购买钢材是用于浩源公司施工的山东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故涉案的钢材只能用于公司建设,个人不可能使用上千吨钢材,曲志辉是以个人名义签字担保款项的支付,且已交付货款均由浩源公司会计于姗姗及其工作人员转账,收款收据中的交款单位亦记载为浩源公司,故浩源公司、曲志辉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浩源公司主张其与尚铭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铬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系曲志辉签订,与浩源公司无关。另外,浩源公司没有收货单中李福华、玄双华及曲克远工作人员。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尚铭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尚铭公司与曲志辉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尚铭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最后的送货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故尚铬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涉案合同虽系尚铬公司与曲志辉签订,曲志辉为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货单上的购货单位及收款收据中的交款单位均为浩源公司,货款亦由会计于姗姗及工作人员转账,且购买钢材系用于浩源公司承揽施工的山东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购买的钢材也均送到浩源公司施工的工地,故曲志辉与尚铬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浩源公司与尚铬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应由浩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尚铬公司与浩源公司之间钢材买卖的货款总金额为3759956.12元,尚铭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曲志辉主张已支付货款311万元,因两笔共计5万元转账凭证无法辨认,尚铭公司也不予认可,曲志辉也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认定,曲志辉已付款306万元。对于尚铭公司主张的曲志辉向潘杰平借款5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对于尚铭公司主张的利息,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故尚铬公司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浩源公司向尚铭公司支付货款699956.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尚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尚铭公司负担3300元,浩源公司负担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浩源公司负担。上诉人浩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签订购销合同的双方是被上诉人与曲志辉,被上诉人也未实际向上诉人供应过钢材,一审中的付款凭证均为原审被告提供,上诉人处也没有李福华、玄双华及曲克远等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购货单位系被上诉人单方注明,上诉人未委托其他人支付过款项,应由曲志辉个人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尚铭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曲志辉陈述称:曲志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曲志辉陈述称送货单上收货人李福华、玄双华、曲克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所送钢材用在上诉人涉案工地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曲志辉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钢材的行为是否系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曲志辉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享有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权利。曲志辉认可收货人李福华、玄双华、曲克远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将与被上诉人买卖的钢板用于上诉人的涉案工地。上诉人对此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涉案工程用其他钢材和涉案收货人非其工作人员的反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曲志辉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应为法人的职务行为,应认定曲志辉的行为系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