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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见二名男子推着一辆黑色摩托车进了两江镇关帝街新世纪网吧对面的巷子,其便走过去,该二名男子见其过来就跑了,后被告人莫某走到摩托车旁将车打着火后,将车开回茶洞乡老家。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莫某开着该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搭乘黄某到桂林准备将该车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该被盗摩托车为失主彭×所有的黑色林海雅马哈摩托车(车架号:LL8TYG4F4AB021021)。经鉴定,被盗黑色林海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彭×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随案移交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合格证及照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原羁押8天已折抵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