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岳国庆,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附近路边其驾驶黑色宝来牌轿车(车牌号辽A2****)内,先后6次容留王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先后2次容留王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在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附近先后2次容留王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杨某表示认罪,辩称自己容留王某吸食毒品9次,没有在铁西区滑翔容留王某吸食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分别在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附近路边其驾驶黑色宝来牌轿车(车牌号辽A2****)内、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东侧胡同,及于洪区红旗台附近先后9次容留王某一起吸食甲基苯本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王某某、商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立功表现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自己容留王某吸毒9次,其并没有在铁西区滑翔附近容留王某吸食过毒品的辩解,因该起犯罪只有证人王某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认定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9次。被告人杨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