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上海帜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帜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449号原告上海帜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1436号64幢一层F121室。法定代表人倪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桢凯、胡晓丹,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秋涛北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正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帜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帜普公司)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帜普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桢凯、胡晓丹,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正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帜普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润超市以购销形式销售原告提供的饼干糕点,双方以购销30天方式结算。2014年8月原告按约陆续向原告指定商场供货,至2014年9月末合计提供了4182053.23元的货物,根据约定,原告同意承担销售成本522756.65元,被告应支付货款3659296.58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659296.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34153.43元(按年贷款利率5.6%,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实际算至判决生效日);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放弃对货款利息的主张。被告华润超市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至2014年9月底,原告陈述提供4182053.23元的货物,因被告要求和原告对账,双方之间没有核对,故数字不是很明确。被告同意原告承担销售成本522756.65元,还要再扣除费用(堆头费、促销费、代垫营销费)1732477.87元。被告作为买方应该支付相应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帜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及附件1组,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承担12.5%销售成本的约定;2、公证书1份、光盘1份、验收单1组(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供货总金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华润超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确实发生买卖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华润超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服务系统使用协议约定华润超市供应商服务系统只是作为参考数据,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因从合同截止之后到庭审为止,原、被告一直未对合同内发生的交易进行核对,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提供了400多万元的货物,需要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均予以确认。被告华润超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商品类别为饼干糕点,结算方式为购销30天;双方还约定原告需承担货款总价12.5%的销售成本。经原告申请,2015年2月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1份,对于华润超市供应商服务系统相关页面内容进行证据公证,并对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并录制成光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光盘中反映的供货总数字为4182053.23元。本院认为,帜普公司与华润超市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华润超市在帜普公司交付货物后负有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帜普公司供货4182053.23元,扣除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帜普公司承担的12.5%的销售成本,故华润超市应支付帜普公司货款3659296.58元。对于华润超市辩称帜普公司应承担堆头费、促销费、代垫营销费1732477.87元一项,因华润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上述款项,故对于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帜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65929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74元,由原告上海帜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元,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3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48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