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盛书飞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书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书飞,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9日被刑事拘留,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书飞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书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盛书飞在重庆永川区大南门闲逛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独自一人行走,遂产生抢劫念头。后盛书飞尾随罗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派出所门口,从罗某某背后用右手持刀抵住罗某某的颈部,迫使罗某某交出现金400元后逃走,罗某某的下颌被刀划伤。事后,盛书飞的母亲退赔了罗某某的经济损失400元。对于受伤程度,罗某某自愿放弃鉴定。2015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盛书飞在重庆市永川区街上闲逛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独自一人行走,遂产生抢劫念头。后盛书飞尾随陈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支路57号楼下的过道处,一手持刀从陈某正面抵住陈某的颈部,另一只手将陈某推搡至墙壁处并摁在墙壁上,后因陈某大声呼救,盛书飞逃至该楼1单元楼梯间藏匿,并将作案工具折叠刀藏在该单元的消防栓柜内。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盛书飞抓获并从其藏匿地点的消防栓柜内查获作案工具紫色花纹折叠刀一把。被告人盛书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书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诊断书、收条、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辩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物品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办案说明,证人曾某、尧某某、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盛书飞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书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盛书飞在实施第二次抢劫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书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紫色花纹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菊华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