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侯俊文与被告续海军、宋文玉、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文,续海军,宋文玉,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80号原告侯俊文,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卜振新,包头市昆都仑区鞍山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续海军,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被告宋文玉,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张秀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琛文,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侯俊文与被告续海军、宋文玉、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吴文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振新,被告宋文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文诉称,2014年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包头市福清渔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宋文玉、续海军具体施工。被告从我处赊购聚苯板,共计欠货款106600元一直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600元及利息。被告宋文玉辩称,我以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工程,后转包给续海军。前期费用是包头市福清渔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期费用是包头市福清渔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续海军直接结算。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宋文玉挂靠我公司与包头市福清渔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宋文玉挂靠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包头市福清渔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后宋文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续海军。续海军向原告购买聚苯板,欠原告货款10660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欠条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宋文玉无异议。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宋文玉提供了与续海军签订的协议证明将工程转包给续海军。原告认为协议无效。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协议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宋文玉挂靠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续海军,续海军在施工中向原告购买聚苯板,欠原告货款属实。续海军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宋文玉与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续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侯俊文货款106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文玉、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吴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