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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干完活下班后到其单位门口的小卖部买东西,发现小卖部已关门,遂萌生到其单位相邻的甘肃友联工贸有限公司门口的小卖部开门就买东西、关门就偷窃的念头,到小卖部后发现小卖部已关门,其趁无人卸掉小卖部一扇窗户翻窗进入小卖部盗窃约5000元现金及六盒兰州(硬珍品)香烟,总价值约为51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4日自首。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趁位于麦积区社棠镇工业园区甘肃友联工贸有限公司门口被害人张小军经营的小卖部关门之机,翻窗进入小卖部,盗得小卖部内现金约5000元及兰州(硬珍品)香烟六盒,盗窃价值约5100元。作案后被告人用部分赃款购买“NOAIN”智能手机一部,其余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手机被依法扣押。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麦积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赃款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小军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被害人张小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天水市烟草公司麦积营业部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证明2015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趁位于麦积区社棠镇工业园区甘肃友联工贸有限公司门口被害人张小军经营的小卖部关门之机,翻窗进入小卖部,盗得小卖部内现金约5000元及兰州(硬珍品)香烟六盒,后用赃款购买“NOAIN”智能手机一部,其余赃款被挥霍的事实经过。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麦积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用所盗赃款购买的一部“NOAIN”智能手机被依法扣押的事实。5.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自愿代王某退赔赃款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小军谅解的事实。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NOAIN”智能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