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方梅与席杰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梅,席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方梅,女,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林,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杰,男,1982年出生。原告方梅与被告席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翠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新NN50**号沃尔沃小轿车一辆后拒绝归还。原告随后向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返还车辆并自行将损坏的车辆进行修理。谁知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以修理车辆为由将车辆开走后至今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新NN50**号沃尔沃小轿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新NN50**号沃尔沃牌小轿车是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丈夫处借走该车,至今未返还的事实。2、机动车辆登记证、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28日,徐佐洪将沃尔沃牌小轿车转让于原告,当时车牌号为新NN38**,办理变更登记后该车车牌号为新NN50**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23日,在诉前财产保全阶段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该车修理好后返还原告。被告席杰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新NN50**号沃尔沃牌小轿车的所有权,并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以需用车为由从原告丈夫处借走该车。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期间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归还原告新NN50**号沃尔沃小轿车。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该车。原告在立案时交纳邮递费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购买本案的涉案车辆并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其对本案的涉案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丈夫处借走本案涉案车辆后拒不归还,侵害了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新NN50**号沃尔沃小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方梅新NN50**号沃尔沃牌小轿车;二、被告席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梅邮递费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方梅负担375元,被告席杰负担150元(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