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成都)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成都)饲料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某平,赵某,周某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某某(成都)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秀。委托代理人杨卫平,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贺某飞。被告王某平。被告赵某。被告周某金。原告某某(成都)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饲料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荔、人民陪审员杨晓梅、人民陪审员郑凯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卫平、被告周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合作社、王某平、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饲料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某某合作社与原告签订《饲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结算支付、履约担保及违约责任等。被告王某平、赵某、周某金对此提供了担保。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4月,原告以先货后款的形式为被告垫付饲料款458207元,被告至今尚欠34526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共计445147元(货款344407元、利息30740元、违约金46000元,律师费240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合作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某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指出被告王某平私自转让了抵押担保物,故应由被告王某平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某某合作社实际负责人是被告王某平,被告赵某提供担保的前提是被告某某合作社用挤奶设备等提供了抵押。被告周某金辩称,原告说的大的没有问题,至于怎么计算我不懂,应该把某某公司起诉进来,某某公司签字保证了的。我也是供应商,今天他们都不来,这样我承担不起。被告王某平将抵押物卖了,当时我通知了原告的,但阻止不了被告王某平,我尽到了我的责任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某某饲料公司与被告某某合作社签订《饲料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某某合作社购买原告生产的奶牛饲料。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某某合作社赊销奶牛饲料,价款在75万元以内。该批货款被告某某合作社在2013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在每月30日前支付所欠饲料款的十二分之一,于12个月内支付完毕。利息按月息3利计算,被告某某合作社承诺从2013年3月起逐月支付原告,每月30日前支付,按未付货款本金支付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某某合作社将170头奶牛和3台挤奶设备作为担保,并配合某某饲料公司共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某某合作社承诺将与成都某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或今后与其他乳业公司签订的生鲜乳购销合同涉及的奶款作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某某合作社违反合同第八条、九条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原告某某饲料公司因追收货款所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某平、周某金、赵某为该饲料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2012年11月28日,原告某某饲料公司与被告某某合作社签订承诺书。同日,原告某某饲料公司与被告某某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在邛崃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奶牛170头和挤奶设备4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75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某某合作社向原告某某饲料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从2013年5月开始归还原告饲料款及利息,所有欠款及利息于18个月内支付完毕,饲料款为458207元,其余合作内容以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所有文件执行。2013年5月13日,被告某某合作社向原告出具还款明细表,自愿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逐月支付原告货款,并从2013年2月28日起支付货款利息。后被告某某合作社陆续向原告某某饲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3800元。再查明,被告某某合作社未按约定向原告某某饲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某某合作社尚欠原告某某饲料公司货款344407元,货款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为30740元。原告某某饲料公司为实现债权向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饲料买卖合同、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人承诺书、客户对账单、不可撤销承诺书、还款明细表、发票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某某饲料公司与被告某某合作社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某某饲料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某某合作社提供了饲料,被告某某合作社应按其认可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及利息。但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某某合作社尚欠原告货款344407元,被告某某合作社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合同社在买卖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被告某某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明细中也载明为月息3‰,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某某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明细表中虽然对每月还款金额及每月还款利息作出了说明,但该还款明细表只是被告某某合作社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且被告某某合作社也没有按该还款明细表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被告某某合作社认可的时间即2013年2月28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某某合作社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故被告某某合作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合作社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为50万元,原告将该违约金自愿调整为46000元,被告周某金庭审时表示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如何计算的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24000元,是原告追收货款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与被告某某合作社在买卖合同中也对该费用作出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周某金要求追加某某公司的主张,虽然合同中被告某某合作社表示愿意拿与某某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应收奶款作为担保,但某某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及担保人,故对被告周某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六、原告某某饲料公司和被告周某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合作社用于担保的抵押物被被告王某平卖出,故对原告的该陈述和被告周某金的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某某合作社用自己的奶牛和挤奶设备为与原告某某饲料公司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故被告王某平、赵某、周某金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抵押物担保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成都)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4407元及利息(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30740元;剩余利息为:从2015年5月1日起,以未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成都)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成都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成都)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4000元;四、被告王某平、赵某、周某金对被告成都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某某(成都)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受偿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某某(成都)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被告成都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荔人民陪审员 杨晓梅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雨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