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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鑫隆小额贷款公司诉长岁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长岁,海燕,和平,布和朝鲁,白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岁,男,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海燕,女,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和平,男,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布和朝鲁,男,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白音,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贷款公司)与被告长岁、海燕、和平、布和朝鲁、白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被告和平、布和朝鲁、白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岁、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由被告和平、布和朝鲁、白音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被告长岁、海燕从原告处贷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上述款项于2014年7月7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该笔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长岁、海燕立即偿还所欠贷款4.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和平、布和朝鲁、白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长岁、海燕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和平、布和朝鲁、白音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有钱,到年底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长岁与被告海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7月7日从原告处贷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平、布和朝鲁、白音为被告长岁、海燕借款担保的事实。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有各被告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岁与被告海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7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经被告和平、布和朝鲁、白音担保自原告处借款4.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7日还款,借期内月利率15.90‰,逾期利率为23.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长岁、海燕至今未还,被告和平、布和朝鲁、白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鑫隆贷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岁、海燕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岁夫妻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平、布和朝鲁、白音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长岁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和平、布和朝鲁、白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23.85‰,超出了法律允许的保护范围,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岁、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按月利率15.90‰计算,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和平、布和朝鲁、白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