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积琴与李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琴,李明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227号原告王积琴,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明其,男,1962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积琴诉被告李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其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积琴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明其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李明其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明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明其承担。被告李明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李明其向原告王积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积琴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在半年内付清。同日,原告王积琴用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明其账户内转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李明其未偿还借款,原告王积琴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明其偿还借款,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积琴的当庭陈述笔录和原告举示的“借条”一张及客户名称为王积琴(卡号:62270**********9948)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王积琴与被告李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明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积琴要求被告李明其偿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李明其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原告王积琴要求被告李明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其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积琴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王积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明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明其承担(此费原告王积琴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李明其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积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