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18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玉华与施长东、刘芳、钱文才、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晶鑫达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玉华,施长东,刘芳,钱文才,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晶鑫达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816-5号申请执行人沈玉华,居民。被执行人施长东,居民。被执行人刘芳,居民。被执行人钱文才,居民。被执行人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晶鑫达机械厂。投资人钱文才,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沈玉华与被执行人施长东、刘芳、钱文才、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晶鑫达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0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施长东、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玉华借款318.65万元,被告钱文才、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晶鑫达机械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2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92元,由被告施长东、刘芳、钱文才、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晶鑫达机械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3463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0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