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伟,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某甲。委托代理人季文轩,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奎、杨国伟,被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在湖南省新宁县城做水果买卖,被本地人贩子李玉章以到山东找工作为由,骗至山东省青岛市,后拐卖给被告,原告在人生地不熟,举目无亲,身无分文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于××××年××月××日在山东省平度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叫代某乙。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在当地邮政银行存三万元现金,存折由被告保管,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是买卖婚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寻找机会逃脱,赢得被告及家人信任,原告在家里任劳任怨的干活。2007年农历正月原告准备赶集卖兔子,要被告的父亲带小孩,其父不愿带,被告的表兄弟请被告做客,表兄弟问原告是否允许被告去吃饭,原告答复:“随他自己”,被告的两个表兄弟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幸被好心人劝阻,原告在受尽欺侮之后乘机带着儿子回到湖南省新宁县。原告与被告分居有8年之久,期间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系买卖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起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毫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每月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甲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而结婚,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婚姻,更不存在所谓的殴打,原告在2005年1月13日与张戈庄镇前沙戈庄村张锡智协议离婚后,经平度市开发区塚子村高秀美、于秀美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因被告身有××所以很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而原告感情生活不稳定且好逸恶劳,厌倦被告所居住的农村环境分别于2008年6月21日、7月16日将被告的所有存款取出,趁被告外出之机携带儿子出走。2、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3、依法判决婚生儿子判决归被告抚养,同时对孩子的探视权做出判决。理由如下:(1)原告感情生活不稳定,视婚姻为儿戏,曾经离过两次婚,其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固定住所,生活环境根本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与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沙戈庄张锡智生育过女儿,并且原告在与张锡智结婚之前在湖南本县水庙镇高桥村与唐顺良有过一次婚姻生活,也可能生育过子女。而被告与原告是初婚,只生育过这一个儿子,并且被告身体有××,被告有稳定工作和固定住处,能确保孩子的健康成长,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判决儿子归被告抚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代某乙,现代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带着婚生男孩代某乙回到老家湖南省新宁县���活。现婚生男孩代某乙在湖南省新宁县水庙乡水庙小学上三年级。被告有听力四级××。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年××月××日,原告跟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沙戈庄张锡智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艳”,2005年1月13日,原告与张锡智经平度法院张戈庄法庭调解离婚,婚生女“张艳”由张锡智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登记结婚证、被告提交的(2015)平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工资证明、××证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感情不融洽的情况下,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遇到家庭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于2007年正月与被告吵��后,带着婚生男孩代某乙回到老家湖南省新宁县,二人分居长达八年之久,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本院主持,已进行调解和好工作,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向本院主张婚生子代某乙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婚生子代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理由如下:第一,婚生子代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于2007年跟随原告回到湖南老家,与原告建立起深厚的母子感情,且婚生子代某乙现就读于当地小学三年级,生活、学习环境比较稳定,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第二,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离开被告生活期间因病将子宫切除已无生育能力;第三,原被告离婚不,但不改变父母子女关系,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然享有探望权。另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向被告主张孩子的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代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被告代某甲每月享有两次孩子探视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