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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与孙本祥、梁尚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孙本祥,梁尚军,何季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31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634号。负责人朱江,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昊,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本祥。被告梁尚军。被告何季秀。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文昌支行)与被告孙本祥、梁尚军、何季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文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朱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本祥、梁尚军、何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文昌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向被告孙本祥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借款凭证��该合同组成部份,结息方式、借款利率、借款期间、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梁尚军、何季秀为以上借款在此期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本祥发放了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10.8%。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本祥并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梁尚军、何季秀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本祥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月9日,共计拖欠借期利息4619.23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2、被告朱梁尚军、何季秀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除当庭陈述外,原告农商行文昌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孙本祥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孙本祥、梁尚军、何季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向被告孙本祥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组成部份,结息方式、借款利率、借款期间、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利息。被告梁尚军、何季秀为以上借款在此期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本祥发放了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10.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梁尚军、何季秀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本祥并未依约还本和足额付息,被告梁尚军、何季秀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9日,计欠本金5万元,利息4619.23元,合计54619.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本祥、梁尚军、何季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本祥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尚军、何季秀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定向原告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本祥、梁尚军、何季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本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9日,利息为4619.23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则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1.5倍计算);二、被告梁尚军、何季秀对被告孙本祥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元,依法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孙本祥、梁尚军、何季秀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