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孔令华与威海光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光华医院,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光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梁继峰,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孔爱芝,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华。委托代理人王宇新、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光华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因“右颌面部发作性不自主抽动四年”前往被告处就诊。2013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症状进行了手术。手术前,被告以《手术知情同意书》的方式向原告释明了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原告及其丈夫柳春江在该文书上签字。2013年5月13日,原告治疗完毕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8748.2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1060.69元,原告自付7687.58元。后原告出现嘴歪、眼斜等面神经瘫痪症状。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48.27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62.62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3436.16元、误工费8537.86元、护理费18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鉴定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5887.0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过失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告针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原告目前存在的面神经瘫痪、听力下降等症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以60%-80%为宜;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住院手术之日起120日;3、原告的护理时间为自住院手术之日起30日;4、原告右侧不完全性面瘫致残程度为十级;5、原告右耳听力下降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5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鉴定意见推论性强,不具有客观性及科学性,且即使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也主要是原告自身体质所致。原告主张在鉴定过程中,其应鉴定机构的要求分别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威海市立医院进行检查,共计花费580元,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15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各医院预交金收据三张,金额共计411元;2、2014年6月20日威海市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项目为纯音听阈测定、声导抗测听、听性脑干反应,金额为169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另查明,原告系威海富康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其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16.31元。原告与文夫柳春江于2008/年3月23日生育一子柳长龙,柳长龙自2011年9月起就读于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中心幼儿园。原告与柳长龙之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柳春江、柳长龙均居住在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钦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存有争议,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该份鉴定报告确认被告之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对原告损失的参与度为60%-80%。根据鉴定报告,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共计花费38748.2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1060.69元,原告自付7687.58元,故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实际损失应为7687.58元。至于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应由医保统筹部门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主张;原告之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系威海富康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超过一年,其居住地亦属城镇范畴,故原告之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纯收入进行计算。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之伤情符合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儿子柳长龙,柳长龙长期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并在镇中心幼儿园就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0267.20元(17112元×12年×10%÷2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结合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0865.24元(2716.31元÷30×120天);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需1人护理30天,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872.88元(20620元÷365天×30天);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为990元(30元×33天);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面瘫并构成十级伤残,该后果必然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鉴定过程中支出医疗费580元,其中威海市立医院的检查费单据,其时间在委托鉴定的期间,检查项目为听力检测,与鉴定意见可以相印证,应当认定为原告因鉴定所支出,但鉴定意见为原告听力受损不构成伤残,该检查项目与被告所致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负担该费用,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预交费单据,仅能证实其向该医院预交411元费用,但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亦无法证实原告的检查项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负担该部分费用,理由不当,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1.31元(7687.58元×70%);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756.64元(56528元×70%+10267.20元×70%);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599.37元(10856.24元×70%);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11.02元(872.88元×70%);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990元×70%);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4041.34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负担1046元,被告负担1401元。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3250元,被告负担5250元。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光华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在推论的情况下得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上诉人于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未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孔令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系在法庭辩论阶段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中的鉴定过程、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清晰明确,且上诉人系在原审法庭辩论阶段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存在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方面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并采信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正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上诉人威海光华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