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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港口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汴河街道杨圩村王林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乙当场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让同车乘客董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现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让车辆乘坐人董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港口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杨圩村王林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刘某乙,致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让该车乘坐人董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王之荣达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70000元的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王之荣、王聪慧、王聪颖、王永、王闯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由139××××2720电话报警致案发。(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0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139××××2720电话于2014年12月22日15时21分,报警致案发。该队民警到达现场前,肇事驾驶员刘某甲已被辖区中队先行控制,勘查完现场后,刘某甲被带往三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准驾车型为B2E。苏C×××××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刘某甲。(五)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份事项。(六)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明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及谅解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2日下午,他乘坐刘某甲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到义务小商品城往北就出事故了。等他看见前面有人时,车和人就没有距离,接着就撞到人了,被撞的人就砸到车引擎盖上了。出事故过后,他们就下车了,刘某甲就让他打电话报警。120好像是张某甲打的。下车后,看到老太太在车西边躺在地上。他的联系电话139××××2720。(二)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2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地点在港口路上,在汴河以北,具体什么地方他不清楚。出事前,他乘坐刘某甲驾驶的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出事故的时候,他坐在事故车辆的后排中间,他就感觉咣当一下,他就醒了,他赶紧下车看见有个老太太在车的右前侧躺着。他就打了一遍120。然后一直在现场呆着。(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事故是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出事故的时候,刘某乙沿着路口由东往西步行的,黑色小轿车沿着港口路西半幅路面最东边的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事故发生前,刘某乙是由东往西步行的,她开始是从东半幅路面走过来的,走到中间花坛的时候,刘某乙停了一下,往北看了一下,接着继续往西走,走了大概有1米左右,由北往南就过来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就撞到刘某乙了。出过事故后,小轿车往前开了有一二十米,停下来了,刘某乙飞起来,砸到车前侧引擎盖了,又从车上掉下来了。他到跟前一看,刘某乙已经不行了。他就回庄里喊刘某乙的儿媳妇。后来他就一直在现场停留。出事故后,车上人下来看了一下死者,接着就打电话了。小轿车上有五个人,他都不认识。(四)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死者刘某乙是他嫂子。出事故时,他在事故路口西边,也是港口路的西边,离事故地点大约有二十米左右,出事故前,刘某乙从庄东湖里回家准备找人给羊接生,她是由东往西过来的,到了中间路口时停没停她没注意,接着看见刘某乙继续由东往西走,过了中间路有一二十米时,他就看到刘某乙两手一举。接着由北往南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砰地一声,小车又往前开了三十多米,刘某乙飞起来又落到小车上,接着又翻下车来,摔倒地上,又往西翻了两下。出过事,他就赶紧到现场,让人拨打120。(五)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前他看到刘某乙时,刘某乙由东往西去,顺着东西水泥路往西来,到路中间花坛中间(中间路口)没停,就往西过路,当时他没看见北面有小车,等到刘某乙快到路中间时,由北边过来一辆黑色的小车,车速快的很,接着小车就过去了。他接着就听到砰的一声,他看见小轿车往前开有四十米左右,刘某乙砸在车上,滚下车后,又往西滚了几步。出过事后,他到跟前,让对方人打120,对方人说打过了。过了十多分钟,120车来了,到现场人不行了。他一直呆在现场。(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姓刘的开车到路疃街上接他和张某丙,当时开车的是姓刘的,车上有5个人,大干坐在副驾驶,左后排坐着张某丙,中间坐着张某甲,右后排他坐着,从路疃往市里去,出过事后,车就停了,大干打了120、110。(七)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午13点多,刘某甲开车带着大干,张某甲到路疃去接他和张某乙去市里。到了港口路北头,他就听到咣当一声,车接着就停了。他下车看见有一个老太太躺在车西边。刚出事没多久,老太太庄里就来人,15分钟左右,救护车到的,又过了几分钟交警队到了。三、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宿)公(司)鉴(死因)字(2014)195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系颅脑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宿)公(司)鉴(理化)字(2014)46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0mg/100ml。(三)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皖司龙鑫(2014)痕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苏C×××××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69-72(km/h)。(四)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车辆分析意见书,证明苏C×××××轿车上痕迹系该车前中间部位与人体(行人)相接触、擦划、碰撞所形成。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在宿州市港口北路杨圩村王林庄路段及事故现场的相关状况。五、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称2014年12月22日15时10分左右,他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港口路由北往南行驶,他的车还没开到汴河桥,在汴河桥北有几百米,他正在行驶时,他前面有一辆厢式货车,他离厢式货车有30多米,厢式货车东路边有个老太太站在路边上,是站在路口还是路边他没注意,厢式货车从老太太旁边过去,老太太就自东往西过马路,跑着过马路的,到路中间时,这时候,他车就离老太太有10米左右,他就准备刹车,在刹车的同时,就撞到老太太了。撞过后他刹住车,老太太就被甩到他车的西边。出过事后,他同车的董某打的120、110,同车的张某甲也打电话报警了。出过事后,他一直在现场等候。苏C×××××车是他自己的,他有驾驶证,B2驾驶证。他车上有五个人,他驾驶事故车辆,副驾驶座的是董某,后排左侧坐的叫张某甲,后排中间坐的张某丙,右后侧坐的是张某丙的熟人,他不熟悉。出过事后他让车上的人打电话报警和拨打医院电话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让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其亲属已与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梅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