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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于新疆奇台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一区工商银行楼*单元***室。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叶某某同朋友在乌石化一区“御品轩鱼庄”吃饭,结账时因为琐事同鱼庄老板娘冯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鱼庄老板马某某赶到后用路边拾得的砖头将叶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3时许,叶某某(被害人,男,汉族,45岁)同朋友在乌石化一区“御品轩鱼庄”吃饭,结账时因为琐事同鱼庄负责人冯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冯某某的丈夫马某某赶到现场,捡起路边的砖块将叶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伤者冯某某肢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叶某某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叶某某分别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并接受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叶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庭外和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并于2015年4月24日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叶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韩某某、于某某、杨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公安分局米公(法)伤鉴(活)字(2014)770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米东)鉴(伤)字(2014)7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达,系主动,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翔人民陪审员  罗瑞萍人民陪审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