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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北京龙凤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龙凤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917号申请执行机关北京市平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南街7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红英,女,北京市平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亮,男,北京市平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科科长。被执行人北京龙凤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继勇,总经理。北京市平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平谷质监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10月31日对北京龙凤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居房地产公司)作出的京(平)质监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京(平)质监加罚字(2014)19号加处罚款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龙凤居房地产公司在用的9部乘客电梯设备超期未检,平谷质监局认定龙凤居房地产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龙凤居房地产公司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乘客电梯,并处以5万元罚款,同时告知龙凤居房地产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龙凤居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复议,未提起诉讼,亦未缴纳罚款。经催告,龙凤居房地产公司仍未缴纳罚款,平谷质监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京(平)质监加罚字(2014)19号加处罚款决定书,对龙凤居房地产公司加处罚款5万元。平谷质监局经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万元以及因龙凤居房地产公司逾期缴纳罚款而加处的罚款5万元。本院认为,平谷质监局对龙凤居房地产公司作出的京(平)质监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京(平)质监加罚字(2014)19号加处罚款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市平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对北京龙凤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平)质监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的京(平)质监加罚字(2014)19号加处罚款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海成审 判 员  张丽颖代理审判员  郝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