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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祁某某自愿认罪,经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祁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本市城西区行知路“永辉”停车场内因被害人高某某与王某某在其家的煤堆上小便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祁某某持铁质手钳击打了被害人高某某的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上唇贯通伤,左上侧切牙,尖牙折断属于轻伤二级,额部皮肤挫裂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人祁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铁质手钳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节,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质手钳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永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