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衢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江西省浮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就读于新世纪学校一年级二班。婚后初期被告在衢州打工,原告在娘家居住。2010年5月,被告经原告哥哥介绍进入元立公司工作,并从原告母亲处借来25000元入股,此后双方共同租住在柯城区双港街道五湖村。婚后,被告对家庭责任心不强,经常外出赌博,且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柯城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过半年沟通,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双方分歧仍然很大,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三、浙江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5000元的股份归原告所有。被告郑某甲辩称,如果儿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就同意离婚,并且同意股权归原告,家庭的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赌博的习惯,对家庭尽到了责任。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浙江元立金属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证1份,证明被告婚后持有该公司股权25000元的事实;4、(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予以驳回的事实。被告郑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需承担赔偿款208600元,尚欠208600元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曾向家人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赔偿款,但对协议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并不能证明如今欠款的数额,本院对被告曾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债务数额,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衢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江西省浮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衢州市新世纪学校。被告婚后曾就职于浙江元立金属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并持有该公司股权25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股权目前市值25000元。被告郑某甲现已从该公司离职,在江西工作。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予以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改善,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且一直在衢州就读幼儿园与小学,考虑到被告现在江西工作,故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浙江元立金属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25000元,其持有人系被告,以归被告所有为宜,并由被告补偿原告125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暂不作处理,如有相关证据,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郑某乙的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算,由双方各半承担;三、被告郑某甲对婚生子郑某乙享有探视权,原告张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四、浙江元立金属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25000元归被告郑某甲所有,被告郑某甲补偿原告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