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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6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远银与北海市华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远银,北海市华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73-2号申请执行人王远银。被执行人北海市华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北海金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法定代表人范增,总经理。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王远银与被执行人北海市华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海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及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3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北海市华增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及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雯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