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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宪惠与曹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惠,曹冠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881号原告张宪惠(曾用名张宪慧),委托代理人孙丽,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冠力,原告张宪惠诉被告曹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曹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惠诉称:2005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356000元整,后经原告2007年1月、2012年4月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脱经济紧张,无力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6000元及利息22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冠力辩称,这钱是我父亲用的,具体借了多少我也不知道,父亲没生病之前,也没见原告要过。后来我父亲脑出血,原告就让我给打的条。化工厂是我父亲办的,他借的钱很多,别人也想办法问他要钱了,后来我们兄弟五个都打的有条,我就给原告出具了356000元的条。我愿意还钱,可以每年年底给原告10000元,有钱了也可以多给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宪惠与被告曹冠力系朋友关系,被告父亲向原告借款356000元。200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宪慧人民币叁拾伍万陆仟元整落款:曹冠力日期:2005.元.1号、2007.元.1号、2012.4.17”。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常见表现形式,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本案借款事实有被告曹冠力向原告张宪惠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虽然被告辩称该借款由其父亲实际使用,但被告认可该借条由其出具,并表示愿意偿还,故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因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在合理的期限内立即偿还。同时该借贷双方对利息亦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张宪惠主张的356000元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冠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宪惠借款本金35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宪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由被告曹冠力承担2954元,原告张宪惠承担1826元。剩余4780元,退还原告张宪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