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佳县人。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6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崔某某和马某某(二人均在逃)在靖边县城长城路“雅和水疗”中心洗完澡准备离开时,与一名送鸭脖的男子发生争执,后又因调取监控一事与“雅和水疗”的吧台收银员发生争吵,“雅和水疗”的顾客李某某经过吧台时上前对崔某某和马某某劝解了几句,之后李某某从“雅和水疗”门口出来准备离开时,崔某某、马某某以及马某某打电话叫来的被告人曹某某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并用刀将其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肢体多次裂伤及头皮血肿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人张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李某某与崔某某、马某某、刘军及被告人曹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曹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曹某某等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