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红玲等与淄川区磁村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玲,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淄川区磁村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玲,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法定代理人:王红��,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康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红玲,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康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加凤,女,194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仲坦,男,194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川区磁村卫生院(以下简称××磁村卫生院”)。负责人:车现栋,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德岭,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红玲、康某、康某某、康仲坦、于加凤因与被上诉人淄川区磁村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上诉人王红玲并作为上诉人康某、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上诉人王红玲、康某、康某某、康仲坦、于加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大庆,被上诉人淄川区磁村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康宁于2012年12月26日因咳嗽、咳痰到磁村卫生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上感”,该院给予康宁静脉注射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康宁突然口吐白沫,大汗淋漓,呼之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康宁在磁村卫生院诊疗期间,虽然医方给予一定的检查、诊断和治疗,但其医疗行为存在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和临床救治有误之过错,过错与康宁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医方能够完全尽到医疗职责,就有可能挽救患者生命。鉴于康宁心脏病病变本身较为严重且起病急,虽然死亡与医方医疗行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但并非医方医疗行为过错直接所致,故过错参与度拟为40-60%。另查明,受害人康宁系王红玲之夫、康某和康某某之父、于加凤和康仲坦之子。王红玲、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因受害人康宁的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23193.00元、死亡赔偿金304812.5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康宁死亡事故发生后,磁村卫生院支付给淄川区殡仪服务中心冷藏费和运尸费600.00元、支付给淄川区殡仪馆火化费830.00元,借支给康仲坦20000.00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并分两次支付给王红玲13000.00元。因对康宁进行尸检,磁村卫生院在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支付尸体解剖费3000.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支付检查费5000.00元。因在淄博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磁村卫生院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对于以上损失,磁村卫生院对丧葬费、鉴定费无异议,就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康宁系农村居民,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12400.00元。王红玲等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磁村卫生院对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四名被扶养人及每人的扶养年限均无异议,并对四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81323.00元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康某某14年的扶养年限中最后3年,此时被扶养人只有康某某一人,由于康某某的父母对其均有扶养义务,故计算时应当除以二,磁村卫生院的这一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393.00元、36965.00元、25875.50元、22179.00元,共计92412.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共计304812.50元。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康宁死亡后,王红玲等到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到公安部门进行尸检、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等乘坐交通工具实际支出的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宁因本案事故意外死亡,王红玲、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分析认定,康宁在磁村卫生院诊疗期间,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和临床救治有误之过错,过错参与度为40-60%,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磁村卫生院的具体过错比例,酌定为50%。综上,王红玲等的损失为:丧葬费23193.00元、死亡赔偿金304812.50元、交通费2000.00元,由磁村卫生院赔偿50%,计款165002.75元,加上鉴定费115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磁村卫生院总共应赔偿王红玲、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206502.75元。王红玲、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主张的其余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磁村卫生院支付给康仲坦的20000.00元、在淄川区殡仪服务中心支付的冷藏费和运尸费600.00元以及在淄川区殡仪馆支付的火化费830.00元,系该院预支和垫付的丧葬费用,应从该院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磁村卫生院另外花费的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00元和尸体解剖费3000.00元、检查费5000.00元,属于该院应全额承担的费用,不予从赔偿款中扣除。至于该院支付给王红玲的13000.00元,因王红玲给该院出具的收条上明确注明是用于生活困难,具有救济性质,故不予从赔偿款中扣除。磁村卫生院另主张的应扣除费用计2950.00元,因其提供的相应单据系非正规的收费票据,���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王红玲、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3193.00元、死亡赔偿金304812.50元、交通费2000.00元,由淄川区磁村卫生院赔偿50%,计款165002.75元;二、淄川区磁村卫生院赔偿王红玲、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鉴定费1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06502.75元,扣除已付21430.00元,淄川区磁村卫生院还应支付18507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红玲、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红玲、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康宁生前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其收入水平远远高于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且其户籍为原镇政府所在地,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康宁死亡后给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给我们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磁村卫生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08年至2012年山东省莱阳市、平度市、栖霞市、潍坊市、莱西市、淄博市等地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25份,上述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康宁,身份证号码、驾驶证档案编号、车辆牌号先后为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违章时间及事由;证据二:康宁在银行缴纳交通违法罚款的单据7份;证据三、公安交通信息查询系统中康宁的基本信息及违法处理记录打印件五份,载明:2008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康年先后驾驶C27090、鲁C×××××号大型汽车违章及处理情况;证据四、申请证人李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其是鲁C×××××车主,康宁20**年至2012年2月为其开车,月工资为5000.00元,证人李某出示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其系鲁C×××××车主。证人陈某证明其系鲁C×××××号车主,康宁20**年为其开车。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受害人生前先后为李某、陈某等开车,其生前从事的是运输行业的工作,收入远远高于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主张康宁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新证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的证人证言与证据一、证据三的违章车辆信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康宁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2)、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违章的证据具有连贯性,足以证明受害人康宁生前连续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其生前最后一次交通违法行为是2012年12月12日驾驶鲁C×××××号大型汽车发生的。山东省2012年度运输行业平均年收入为52697.0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磁村卫生院的过错程度、对上诉人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磁村卫生院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淄博市淄川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磁村卫生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恰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而受到的预期收入损失的财产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生前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等因素综合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康宁生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工作,其收入远远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康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康宁的死亡赔偿金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害人康宁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磁村卫生院已经支付给王红玲的13000.00元,该款项系赔偿性质,应当从磁村卫生院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上诉人磁村卫生院��经支付34430.00元。综上,被上诉人磁村卫生院应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07012.50元{[丧葬费23193.00元交通费2000.00元死亡赔偿(28264.0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2412.00元)]×50%-已经支付的34430.00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淄川区磁村卫生院赔偿王红玲、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鉴定费1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红玲、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淄川区磁村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红玲、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07012.50元。四、驳回上诉人王红玲、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4.00元,由王红玲、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负担2445.00元,淄川区磁村卫生院负担64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00元,由王红玲、康某、康某某、于加凤、康仲坦负担929.00元,淄川区磁村卫生院负担5251.00元。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