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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雷泽峰与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泽峰,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雷泽峰。被告:孙英。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1月9日开庭时间:2015年5月1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雷泽峰:本人到庭被告孙英: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4月5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以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21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79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后被告未还款。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证据1、借条,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泽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定于2014年10月24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落款处载明:孙英身份证号码、帐号:55×××95;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孙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孙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清晰记载了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并落有被告签名及捺印。被告主张其分别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支付借款21000元、79000元,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孙英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雷泽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英向原告雷泽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孙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伟东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丽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