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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嵩民四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玉卫与王俊豪、郑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四初字第59号原告:朱玉卫,男,汉族,29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王俊豪,男,汉族,23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朱玉卫因与被告王俊豪、郑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因找不到保证人郑星,原告撤回了对该保证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孟某某、王俊豪、郑星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后经朋友介绍说王俊豪、郑星是在单位上班的职工,可以作担保,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将4万元借给孟某某,由郑星、王俊豪作担保,承诺一个月以内归还。一个月后孟某某推脱说过几天还,后电话无法联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俊豪偿还其于2013年7月29日担保孟某某借款四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俊豪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提交借条显示:今借到朱玉卫肆万元整(40000元)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孟某某,住西店大队西河村2组,身份证号:410325198604194018,时间:2013年7月29日,担保人:王俊豪、郑星,时间:2013年7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孟某某却下落不明。原告遂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偿还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俊豪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孟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俊豪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虽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俊豪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孟某某发放借款4万元后,孟某某未按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王俊豪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交付之日,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卫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俊豪承担,先由原告朱玉卫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改嵩审 判 员  张纯举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