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山东银宝炭黑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喜之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银宝炭黑有限公司,安阳市喜之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宝炭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徐学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喜之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钢花路梧桐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董事长。上诉人山东银宝炭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喜之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二初字第81-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本案交货地(合同履行地)在其住所地即山东省寿光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银宝炭黑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喜之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虽在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因约定不明,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安阳市喜之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也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安阳市殷都区辖区。故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山东银宝炭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山东银宝炭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邢 燕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