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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剑英与杨德志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英,杨德志,张柱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王剑英,女,49岁,香格里拉县人。被告杨德志,男,36岁,宣威市人。被告张柱琼,女,36岁,宣威市人。缺席。原告王剑英与被告杨德志、张柱琼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英,被告杨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柱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英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还款,被告杨德志当场出具其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一份交予我收执。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至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清偿我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德志辩称,借款属实,实际支付利息18000元,后就一直没有给了。借款时欠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字,与张柱琼没有关系,我与张柱琼于2013年8月12日就离婚了,有离婚协议证实。只是现在没有钱还。被告张柱琼辩未出庭答辩。原告王剑英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杨德志于2014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德志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德志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德志、张柱琼原为夫妻,2013年8月12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7日,被告杨德志向王剑英借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王剑英出具XXX签字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剑英人民币伍万元,借期一年。后经王剑英多次索要,被告杨德志至今未给付。2015年4月13日,王剑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德志、张柱琼如数赔还原告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王剑英坚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杨德志认可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主张二年内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杨德志向原告王剑英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杨德志应按借条的约定清偿其借款。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王剑英要求杨德志借款的诉讼主张。本案中被告张柱琼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且与被告杨德志在2013年8月12日已登记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柱琼连带偿还债务诉讼请求。被告张柱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德志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剑英要求被告张柱琼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余绍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嘉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