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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民与被告李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民,李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07号原告:赵民,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国良,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赵民诉被告李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鼐(主审)、人民陪审员赵宏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在被告处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李国良在赵民借了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双方定于小转湾李国良动迁房动迁时偿还,双方立此据约定,被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李国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李国良在赵民借了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双方定于小转湾李国良动迁房动迁时偿还,双方立此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1份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李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民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国良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代理审判员  姜 鼐人民陪审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