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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青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青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570号原告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桐荫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宿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青,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与被告陈青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科,被告陈青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维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已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6月份未到他公司上班,故不应支付其6月份的工资。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他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他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115.52元和2014年6月份的工资2446.21元。被告陈青青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2、劳动仲裁委认定并裁决原告支付拖欠她2014年6月份的工资事实清楚,工资数额为2446.21元正确,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还应按应付工资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劳动仲裁委未就她要求的加付赔偿金事项一并作出裁决,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3、劳动仲裁委认定并裁决原告支付拖欠她2014年7月的生活费945元,属适用法律不当,是不正确的,依法应予纠正。《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她按原告公司要求自2014年6月14日到潍坊新工作地点报到后,又被告知在家继续刷卡等待,直到2014年7月15日接到原告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这期间没有超过1个月工资支付周期,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她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446.21元,而非劳动仲裁裁决的生活费945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还应按应付工资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依据上述规定,劳动仲裁委裁决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生活费不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陈青青到原告三维公司处工作,双方于同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设在安丘市商场路西首的高分子车间撤销,同年6月6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原高分子车间员工下发通知,要求原高分子车间员工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全部乘坐班车到原告在潍坊市高新区的新车间工作。2014年6月9日,被告等原高分子车间员工乘坐原告提供的班车时,因班车载客有限,不能满足全部员工的乘坐需求。遂原告要求被告等人在三维驾校打卡待工,等候安排。2014年6月11日,被告接到原告发出的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到原告公司办公室报到。同年6月14日,被告等原高分子车间员工到原告公司处,但未能安排工作岗位。2014年7月15日,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要求被告五日内到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等产生纠纷,被告向安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原告三维公司支付被告陈青青20**年6月份工资2446.21元;2014年7月份生活费945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15.52元,共计9506.73元;3、原告三维公司为被告陈青青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4、驳回被告陈青青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1月18日以被告陈青青20**年6月份未实际工作,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2446.21元及经济补偿金6115.52元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46.21元。2014年度安丘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原告公司撤销位于安丘的高分子车间且未提供班车保证被告正常上班,致使被告在2014年6月至7月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此情形应属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890元(1350元/月×70%×2个月)。被告要求原告加付赔偿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到原告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两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即6115.53元(2446.21元/月×2.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对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该事项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青青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青青经济补偿金6115.53元;三、原告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青青20**年6、7月的生活费共1890元;四、原告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陈青青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