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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凤廷与被执行人隆化县姚吉营宝玉砖厂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廷,隆化县姚吉营宝玉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执字第220号申请执行人王凤廷,男,住隆化县。被执行人隆化县姚吉营宝玉砖厂,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马宝玉,厂长。申请执行人王凤廷与被执行人隆化县姚吉营宝玉砖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4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凤廷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隆化县姚吉营宝玉砖厂履行给付0.6025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48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海伦审 判 员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