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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熊光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光辉,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广西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9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光辉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熊光辉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小学对面的水泥砖厂内,以借车买菜为由,将其曾经的工友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牌公主款48V型电动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230元)骗走。尔后,被告人熊光辉将该车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熊光辉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光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光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乙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韦某甲的证言,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本院(2010)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北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熊光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光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熊光辉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光辉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光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光辉退赔被害人韦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谢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屈晓男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