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甄、王国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甄三,王国翠,王朋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97号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汪先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被告:甄三,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王国翠,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王朋常,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设备公司)与被告甄三、王国翠、王朋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重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三、王国翠、王朋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重设备公司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甄三因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87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自2012年3月到2013年1月每月20日前还款4890元,2013年2月20日还款4910元;同时约定,被告累计逾期还款两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款项;同时被告同意将机器送还原告或者由原告直接收回,等等。被告王国翠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朋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甄三一次性偿还欠款58700元;2、被告王国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王朋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重设备公司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借条;2、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甄三、王国翠未答辩。被告王朋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甄三向山重设备公司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挖掘机,并向山重设备公司借款587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和方式为:自2012年3月到2013年1月每月20日前还款4890元;2013年2月20日还款4910元。王朋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甄三、王国翠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因购买安徽山重机械设备公司JCM挖掘机一台,需向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捌仟柒佰元整,定于2013年2月20日前还清。”现因甄三、王国翠、王朋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山重设备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山重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1、2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甄三向山重设备公司借款58700元,未按约定的借期归还,山重设备公司有权请求甄三偿还借款;王国翠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甄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朋常自愿为甄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朋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甄三、王国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甄三、王国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58700元;二、王朋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甄三、王国翠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王朋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就其已偿还款项向甄三、王国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保全费607元,合计1234元,由甄三、王国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